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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保英:论行政合作治理中公共利益的维护

时间2025-04-05 19:39:50发布谢娜分类朋友圈点评0热度85

从治安到管理,不只是两个字的变化,汪玉凯教授认为,中央综治委更名,意味着其由原来单纯的社会治安管理、打击犯罪功能,到如今的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功能转变,其内涵更加丰富,工作范围进一步扩大,更加强调社会管理工作,体现了中央对社会管理的高度重视。

相关的内部资料包括政策审议、法院报告、司法建议和判决书。它坚称改革的进程需要由法院推动、党委促成、政府主导,其强调的重点是有效地化解纠纷,而不仅仅是博得法院的独立与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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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甚者,公安局的局长常常被同时任命为政法委的书记,而法院的院长只是政法委的委员。(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尽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这些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它们的实际效力并不逊色于正式的地方法规。原告们大都采取了深思熟虑的策略,既包括法律上的也包括非法律层面的。同时还附上了其他地区包括河南省省委及省政府、山东菏泽、江苏盐城党委下发的类似文件,从而表示下发这样的意见并非特例。

为了防止该要求成为一纸空文,它还规定:这些要求是相关地区和县市在全省范围内参加‘法治×省评比的重要衡量指标。在这种属于最容易引发社会关系紧张的案件中,法院一再要求有权拆迁的主体与居民达成补偿协议,并且要求他们在召开确定补偿标准的听证会时应当透明。虽然《司法公开规定》明确审务公开是法院的义务,但《司法公开规定》不是法律、法规,仅是司法文件而已。

这是公开方式的选择问题。该法列举了八类不予公开的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外,还包括与预防和调查犯罪、提起和进行公诉、执行判决、服刑、保安措施以及在审理中的诉讼有关,一旦公开会严重阻碍公务的正常进行,或者侵犯刑事被告人接受公正审判权利的信息。(二)审判指导意见应否向社会公开《司法公开规定》要求审判指导意见应向社会公开。在审判管理混同于政务、人事管理的背景下,审判管理不具有独立性,所以难以产生审务公开的制度与实践。

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总结审判经验、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基层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最高人民法院还曾以复函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可以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正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查阅执行案件的正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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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法院每年须向人大作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在报刊登载,这是基于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审判权来源于人大且法院受人大监督而形成的政治责任。以服务和保障为核心内容,审判管理权须建造有利于审判权行使的工作机制。2006年的修正内容主要是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审判管理权虽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但审判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它是一种依法管理,依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管理。

早在上世纪90年代,时任江西省纪委副书记沈德咏就提出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意见③。为法学研究提供实证素材,促进法学研究与司法的互动。该条款中的其他工作,应当包含审判管理工作,这说明《二五改革纲要》已经意识到了审判管理工作也需要提高透明度的问题。①另一方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执行难等个案和随之产生的社会公众评论,降低了司法公信力。

另一方面,加大公开的力度,以公开来保证其正当性。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让社会公众了解法院内部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其要求与检务公开、警务公开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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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审务公开是是审判管理摆脱法院行政管理而取得独立地位后诞生的新概念,伴随审判管理精细化集约化发展而发展,审判管理的科学化水平高低决定审务公开的程度。如果该制度能在实践中运行,每年有一些典型的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被公开,则如同一剂良药,能对司法环境的某些病症有较好的治理。

这个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这是审务公开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都有相当多的篇幅分析审判运行的整体态势。《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将审务公开的范围界定为两个方面:公开人民法院基本情况、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审判业务部门审判职能、人员状况等。向当事人提供诉讼指南、来访须知、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指引资料。另一方面也可能影响法官对审判事业的自我认同,挫伤其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从而偏离以审判管理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根本目的。如同政务公开一样,审务公开的深化虽不可逆转,但受制于诸多现实条件,是一个长期推进的过程。

总而言之,《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确定的审务公开范围过于狭窄,随着各地法院数字化建设的推进和司法公开的深化,该文件所确立的标准将很快被实践超越。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比较公开的范围,探析该制度的运作实效和难点,有利于审务公开的长远发展。

二、从无到有:审务公开的发展历程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采用彻底的行政化管理模式,法院在整个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机关在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有着基本相同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而审务公开在我国是一个新生事物,《司法公开规定》出台后,审务公开才从审判公开中独立出来。

院长、庭长、审判长以及审判人员都是审判管理的主体,各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岗位职责。对审判管理的公开效果,必须能够满足公众知晓法院对审判是如何管理的这一标准。

首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诉讼档案不能公开。同时,要理性看待信息化的作用。英国2005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信息自由法》,列举了25 类不予公开的例外信息,其中包括与公共机构实施侦察和诉讼有关的信息和法院档案。上海市法院系统从2010年3月起开通社会公众远程查阅电子诉讼档案服务平台,允许社会公众查阅电子诉讼档案。

一是该法对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关系的界定不周延。聘请特约监督员、特邀咨询员,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和与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社团组织的沟通协调。

选择呆板的公开方式则疏远司法与公众的距离,容易使司法陷入冷漠和恣意的质疑。个案审理进程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公开,至少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满足当事一方的知情权,对审判法官遵守审限形成制约。

2011年10月29日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规定,但未提及诉讼档案向公众公开的问题。法官作为人亦是既定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者,法官的行为选择取决于其面对的激励,当法官面对不正当干预时,其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就是屈从于外部压力而非服从法律。

如果将《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与《司法公开规定》相比较,其审务公开范围就更窄,略去了三项内容,即案件运转流程向当事人公开,以及公开违反规定程序过问案件的情况和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情况。②可见,审判指导意见不属于广义的法律范畴,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相抵触。审务公开其实是一个信息传递的过程,选择不同的信息传播方式会给传播者带来不同的效果,也会给接受者带来不同的结果②。案件管理和案件电子档案系统允许获取诉状、诉讼中的动议文件、简报以及其他当事人和律师填写的材料(除密封的文件和摄像资料以外)。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管理关系应以保持审级独立为前提。审判公开无论是一项原则还是一项诉讼制度,都要求除法定不公开的情形外,法院审判的过程既要对当事人公开,也要对社会公开。

法院有无公开的民主观念,有无敢于公开的自信,更为重要。四、审务公开须直面的几个问题(一)审务公开的法律地位问题与审判公开相比,审务公开缺乏法律依据。

审判管理权与审判权都追求公正高效目标,相互联系紧密。事实上,部分法院已经关注这一问题,如强调审判管理机构开展案件质量评查活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特约评查员,案件质量评查结果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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